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并能举证证明的,应当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继续举证责任。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0日,路某某因李某乙拖欠40万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将后者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路某某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向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姜某某调查了解,至2021年4月27日路某某出具收到条后,李某乙拖欠的本金40万元偿还完毕,尚欠部分利息未予偿还。
展开剩余80%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其知晓李某乙拖欠路某某款项,但不清楚具体拖欠的数额。2021年4月27日上午8时55分,李某乙给路某某打电话,路某某在其丈夫胥某的陪同下,到海伦市人民法院门口与李某乙汇合。汇合后,经李某乙同意,路某某丈夫胥某使用李某乙手机,将路某某名下尾号0266银行卡号发送给李某甲,李某甲于2021年4月27日9时32分向路某某尾号0266银行卡转账15万元,转款时未注明转款性质。路某某收到15万元后,与李某乙一同来到海伦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姜某某办公室,路某某当场书写“今收李某乙执行款拾伍万元整”的收到条交于姜某某,李某乙在场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4月30日,李某甲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李某甲仅提交其向路某某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借据、欠据等证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某甲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30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 650.00元,由路某某负担。
宣判后,路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甲承担。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通常来说,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考虑到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欠缺借贷合意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欠缺借贷合意的案件中,一旦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本案中,李某甲持向路某某转款的转帐凭证诉请要求后者偿还借款15万元,但路某某抗辩称此款为案外人李某乙交付的执行款,并非其向李某甲所借。对此,路某某提交了存放于其与李某乙执行案件卷宗中的收到条等证据,欲证实案涉款项系执行款并非借款。经向路某某与李某乙执行案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2021年4月27日即案涉款项发生当日,路某某在其办公室当场书写“今收李某乙执行款拾伍万元整”收到条交其存卷保存,李某乙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路某某就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证据,相关待证事实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基本一致。依照前述规定,应由李某甲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甲在一审及二审中分别申请证人李某乙、韩建荣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与李某甲具有利害关系,在李某甲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某甲与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案涉款项系从李某甲账户转出,但其自认向路某某转款前即已知晓其父亲李某乙拖欠路某某款项,也认可路某某本人从未向其提出过借款事宜,而李某甲提交的转款凭证又未注明转款性质,该凭证仅能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成立,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甲提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路某某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以案说法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能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前述两项规定,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抗辩款项的交付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并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继续举证。
就本案而言,李某甲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路某某,路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李某甲应当就其与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李某甲在一审及二审中分别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与李某甲具有利害关系,在李某甲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某甲与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案涉款项系从李某甲账户转出,但其自认向路某某转款前即已知晓其父亲李某乙拖欠路某某款项,也认可路某某本人从未向其提出过借款事宜,而李某甲提交的转款凭证又未注明转款性质,该凭证仅能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成立,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据此,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路某某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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